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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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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继承纠纷应该怎么解决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仅享有承租权,所以公有住房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通过遗嘱形式处分,只能根据《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变更承租人。但是公房承租人只能是一人,所以在权利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协商来决定由某一人承租,谁承租,谁给予其他权利人补偿。
公产房继承注事事项
1、如果法定继承人不只一个,而房产只过户给其中一人的话,需要其他人的书面同意,表示放弃对房产的继承。
  2、若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继承,还需提供《房改售房价格审查书》、《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收件窗口领取);
  3、若继承人不能亲自办理,需提交委托书或公证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法院判决的需提交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若继承人未成年,需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房继承分割
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公房承租人死亡,按下列规定确定承租人: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二.不能按第一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序列在共同居住人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四.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注: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离婚案中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范围的认定
第一、夫妻双方已交完购房款,并以一方名义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或《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房产;
第二、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清购房款未并共同居住,但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产;
第三、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部分(首期)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而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
第四、以一方名义申请参加房改,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并确定房号,而未交房款的房产;
第五、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进行房改的公房尚未竣工或未开工的房产(期房)。
离婚案中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处理
第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应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中,对离婚案件中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处理也不例外。协商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两种情况。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人民法院才能予以确认。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以“房屋以谁的名义进行房改,房屋就归谁所有”的方法处理房改房产的分割。
第三,坚持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我国风俗习惯以男为户主,子女随父姓,在我国现行分房制度中,受这种习俗的影响,很多单位都有分男不分女或男优先于女的习惯作法,极不利于女方。另外,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与男子仍有一定差距。同时,在离婚案中,子女多由女方托养。因此,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女方和子女利益,在分割房屋上应对女方和子女予以照顾。
第四,坚持照顾残疾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照顾年老、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一贯奉行的原则。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已经房改的房产,对一方因年老、弱智或残疾而又无生活来源,或收入明显低于另一方的,应予特殊照顾。
第五,照顾售房单位利益的原则。售房单位用以进行房改的房屋,一般由本单位筹资兴建或购买而来。在夫妻双方条件均等,尤其是在售房单位享有一定比例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属于该单位职工的一方。
  以上五个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应全面理解,全面贯彻,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对待,避免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另一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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