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处理第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应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中,对离婚案件中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处理也不例外。协商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两种情况。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人民法院才能予以确认。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以“房屋以谁的名义进行房改,房屋就归谁所有”的方法处理房改房产的分割。
第三,坚持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我国风俗习惯以男为户主,子女随父姓,在我国现行分房制度中,受这种习俗的影响,很多单位都有分男不分女或男优先于女的习惯作法,极不利于女方。另外,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与男子仍有一定差距。同时,在离婚案中,子女多由女方托养。因此,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女方和子女利益,在分割房屋上应对女方和子女予以照顾。
第四,坚持照顾残疾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照顾年老、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一贯奉行的原则。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已经房改的房产,对一方因年老、弱智或残疾而又无生活来源,或收入明显低于另一方的,应予特殊照顾。
第五,照顾售房单位利益的原则。售房单位用以进行房改的房屋,一般由本单位筹资兴建或购买而来。在夫妻双方条件均等,尤其是在售房单位享有一定比例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属于该单位职工的一方。
以上五个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应全面理解,全面贯彻,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对待,避免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另一些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