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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毒品犯罪: 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毒品数量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有其他犯罪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或者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50%: (1)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 (2)受雇运输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